变性手术中途搁浅,已婚者欲变性应该先变性,还是先离婚?

一、梦想变为女儿身
现年31岁的张颖颖是山东莒县人,原名张大祥,结过婚,还有对双胞胎女儿。可是,从20岁开始他就迷上女儿身,后来更是把变性作为自己的梦想,期望早日把自己变为女性。然而,身在农村的他,只得按父母之命娶妻生女,他也曾希望通过婚姻打消改变性别的念头,可是,最终还是失败了。然而,张颖颖女性化的打扮和举止使他一直饱受别人的嘲讽,让他痛苦不堪。终于,他决心干脆变成货真价实的女性。
2004年6月1日,张颖颖从山东老家来到了江苏南京,入住南京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入院诊断为“易性病”,是性身份严重颠倒的疾病,通常被认为是在个体性角色表现出的性
别自我认知障碍性疾患,有别于异装癖、同性恋、精神病等其他病态。入院后,东方医院为张颖颖做了相关检查,不久,东方医院为张颖颖进行了激光脱胡须术。
6月7日,张颖颖与东方医院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应张大祥(又名张颖颖)多次恳求做变性手术,东方医院本着人道主义及同情心,同意为张大祥做分期变性手术并承担手术费用,
但张颖颖必须提供变性手术相关的合法必备证明。而且双方约定,张颖颖不得私自在任何公共渠道传播、发布与手术以及自己个人相关的任何信息,否则必须偿还各项费用。
6月17日,东方医院为张颖颖施行“鼻翼修整、驼峰鼻矫正术”。
二、“变性美女”打造搁浅
2004年7月8日,张颖颖出院,按东方医院要求,返回山东老家补办变性手术所需相关的合法证明。
同年8月18日,张颖颖兴冲冲地再次来到南京,并向东方医院提供各种手术证明,包括他所在的村委会的证明、张颖颖家属的同意书、精神病医院的证明等材料。可是,让张颖颖意想不
到的是,东方医院以张颖颖没有提供法定的离婚证明,手术必备文件不全为由,拒绝其入院。这让张颖颖大失所望。
张颖颖被拒绝入院后,遂向南京日报社投诉,称东方医院“出名后想甩我”。东方医院致函南京日报社,表明其没有拒绝给张颖颖做变性手术,只是基于张颖颖尚未出具证明其离婚的法定文件、张颖颖实现转型还需要一个心理适应过程,以及手术和耗材和其他相关费用需要巨额资金等因素,决定暂缓手术。
仅仅因为自己没有离婚证明,就擅自毁约,让张颖颖心中愤愤不平。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张颖颖于2004年8月25日来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医院履行合同义务,
尽快为其做变性手术。诉讼中,张颖颖提交了其与妻子于2004年1月11日写给山东省莒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
东方医院提出,该院是因为张颖颖提供的相应证明不到位才暂缓手术,现张颖颖擅自接受媒体采访、发布不实消息,给东方医院造成很大的损失,张颖颖已经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东方医院提供了浙江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整形外科学》一书,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该书在有关“易性病”的章节中对手术条件作了如下阐述:“在有关法律未公布以前,自1992年起,
临床对变性手术制定了严格的手术和制度”;并规定必须具备8项条件。其中第7条就是“已婚者必须解决好配偶问题并出具法院证明”。
一审:不离婚变性与法相悖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颖颖与被告东方医院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原告有妻子和女儿,如果改变性别,将涉及其
配偶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也势必造成其同为女性的婚姻,与婚姻法相悖。
本案合同条款也约定原告应提供变性手术的合法必要文件,而且根据我国医疗行业的规定,做变性手术也需要已婚者解决好配偶问题。
从原告提供的与周某某的离婚协议这一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是明知做变性手术需要提供离婚证明的,现原告未提供其与妻子离婚的合法文件,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手术的抗辩理由成
立。故对原告耍求被告为其尽快做变性手术的请求,因目前尚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2004年9月2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颖颖的诉讼请求。
二审:是否离婚应允许选择
一审判决后,张颖颖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东方医院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审审理中,东方医院表示不再继续为张颖颖进行变性手术。张颖颖则表示,如东方医院继续为其手术不可能,则要求东方医院支付其继续手术所需一切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虽未出台有关变性的法律规范,但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于变性并未作禁止性规定。现实生活中,医学界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以手术方法来解除易性病患者的痛苦,是对易性病患者这一特殊人群的关怀,也体现了对人权及人性的尊重。张颖颖与东方医院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有关实施变性手术的《协议书》,不违背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张颖颖于向媒体投诉行为不构成违约。《协议书》对张颖颖设定的“不私自传播、发布信息”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对张颖颖具有约束力,但当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张颖颖选择向媒体投诉的方式解决纠纷,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已婚者能否变性问题,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未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及国务院部门规章也未见表述。中华医学会及整容行业协会对此也未作相应行业规范。现实中有关医院的做法亦
不统一。东方医院提供的《整形外科学》-书所阐述的有关应于解除婚姻关系后变性的学术观点,并非审判依据。就公民个人权利行使而言,在法律对已婚者变性未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民个人选择是否于变性前离婚,而不宜陷其于两难之中。
根据一般社会伦理道德要求,易性病人在婚姻期间内变性,应当征求配偶、直系亲属的意见,否则,一旦变性,可能会给配偶及家庭带来烦恼与痛苦。从本案事实看,张颖颖己向医院提供了其妻子及父母姐弟理解、支持其变性的书面意见,同时还提供了住所地村委会对其变性表示理解、认同的书面意见,当地公安部门同意为其办理变性后的性别身份变更登记的书面意见,以及医院证明其无精神病的诊断证明,故应当认定张颖颖变性己取得家庭和社会的理解,不违背一般社会伦理道德要求。
我国婚姻法确认的婚姻主体是异性的男女,婚姻关系存续间因配偶一方变性而形成的同性婚姻不受婚姻法保护。但是,不受婚姻法保护并非禁止已婚者变性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以张颖颖
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性势必造成同为女性的婿姻,有违我国婚姻法规定为由,作为支持东方医院“暂缓”手术的理由,欠妥。
由于张颖颖变性是对自身身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而配偶权所能支配的仅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对身体的处分权仍为夫或妻一方所拥有。因此,不应以变性影响配偶一方身份利益而否
定夫或妻对自己身体的处分权。原审判以变性影响配偶权利的行使作为驳回张颖颖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欠妥。
综上,张颖颖上诉理由成立,但考虑到手术行为涉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手术的实施须建立在医患双方相互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上,鉴于东方医院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拒绝为张颖颖继续施
行未完成的变性手术,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因导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东方医院,东方医院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东方医院应当承担张颖颖变性的手术费
用。由于合同未约定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而变性手术费用的发生又具体不确定,无法精确评估,故参照临床类似病案,根据张颖颖尚未完成的实质性变性手术项目,确定其损失为5万元。
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东方医院给付张颖颖损失5万元。
三、“变性官司”击中法律盲点
一场闹得沸沸扬扬的“变性官司”,随着二审法槌的落下,终于画上了句号。张颖颖也因此获得了5万元的赔偿,这为他最终完成变为女几身的夙愿提供了物质基础。然而,张颖颖作为一
个已婚男人,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变性,却击中了《婚姻法》的盲点:如果变性成功婚姻关系怎么办?就目前来讲,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规对该问题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规定。
从婚姻伦理说,任何婚姻都是由一男一女两个异性为基础所组成的,这是婚姻的自然属性。男女之间的相亲相爱、结婚登记等则是社会属性的范畴。有专家认为,如果把婚姻当作未婚男女
之间的契约,从一般意义上讲,这个契约最重要的基础就是性别差异姑且不论国外出现的“同性恋婚姻”,婚姻双方为一男一女是双方结合的前提条件,也是婚姻的最实质要件。对此,我国《婚
姻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
者加以干涉。”可见,男女异性婚姻也是我国合法婚姻必须具备的法律实质要件之一,如果不具备这一实质要件,就不能得到我国《婚姻法》的认可,不能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例如“同
性恋婚姻”,虽然已有国家承认其合法性,但在我国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
夫妻双方原有婚姻是合法,夫妻一方变性,则从根本上改变了特定始姻的最实质要件,如果双方均不愿离婚,便意味着实质性的“同性婚姻”的存在,这样的婚姻,在我国应属非法婚姻,
这就出现了非法的“同性”实质婚姻与合法的法律婚姻并存的尴尬境地。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同性婚姻”在我国是违法和无效婚姻,应当予以撤销。可是,《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并不含“同性婚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民政部办公厅函(2002) 127号《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也指出,变性人的原婚姻登记合法有效的,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应支持,解除婚姻关系参照协议离婚处理。如果当事人均不愿离婚,并无明文规定由何部门来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法律的盲点,又使法律对由变性产生的“同性婚姻”的处理,陷入了束手无策的境地。
夫妻一方变性,是否必须先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问题涉及家庭、社会、伦理、道德以及法律等诸多方面更深层次的问趣,东方医院从谨慎的态度出发,根据临床的习惯做法,要求张颖颖提
供法定离婚证明,一审法院以张颖颖没有提供法定离婚证明,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二审法院在法律法规尚未就变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
能动作用,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考虑相关政策因素,从对公民的权利保护以及对特殊人群的关怀的价值取向出发,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应该说在实现司法权的社会整合功能方面具有重要和深
远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此案的判决,并没能真正填补法律的漏洞。
现在看来,随着变性人的增多,变性引起的纠纷也会逐渐增多。法律盲点和漏洞的存在不仅给司法部门妥善解决纠纷带来了不少困难,也影响了相关各方的具体利益,迫切需要健全和完善
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明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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